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咨询: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?
[调查案情]
蒋某向张某借款8000元,出具了借条,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。2005年4月,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称:蒋某借款一直未还,自己几次向其索要,蒋某均借故推脱,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某归还借款。张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。在庭审过程中,蒋某答辩称:当时未取回借条。事后,两人因故发生冲突,张某为报复自己,以借条为据,要求自己重新偿还借款。蒋某当庭展示手机上储存的张某发达的短信,内容为:“借条尚未取回,过两天给你。放心,帐已清,我不会再向你要了!”
[私家侦探评析]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3条规定:“证据有下列几种:( 1)、书证;(2)物证;(3)、视听资料;(4)证人证言;(5)当事人的陈述;(6)、鉴定结论;(7)、勘验笔录。这是人们比较熟悉的几种证据形式。手机短信息属于一种数字化通讯方式。手机短信息能否作为证据使用,是人们面临的一个新问题。
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,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“三性”:即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。
在网络信号正常情况下,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,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,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,是客观存在的,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,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,因为收件箱中的手机信息是只读文件,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。因此手机短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。
本案中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,而且信息发生方的号码正是张某的手机号码,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。因此手机短信在本案中具备关联性特征。
就本案而言蒋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自己手机上储存的信息,在收集、提取证据的过程并没有侵害他人权益,是正当合法的。
综上,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“三性”,是适格证据,有证据效力。当然对手机短信还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决其证据效力。本案中蒋某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张某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,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,证明了蒋某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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